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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与遗产的法律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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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Master]伴坛终老

    发表于 2015-7-21 10:4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遗嘱与遗产的法律之门
    2015-07-21 07:17:38 来源:《财富管理》
      文/王小成
      【导语】
      财富不因代际交替而散尽,家族不因长者逝去而败落,这是当下创富一代们需要勇敢直面的重大命题。
      【正文】
      婚姻也许有人会错过,死亡却无人能躲避。“不失其所者久,死而不亡者寿”,这是老子面对生死的智慧。财富不因代际交替而散尽,家族不因长者逝去而败落,是当下创富一代们需要勇敢直面的重大命题。法律乃国之重器,财富是民之根本。遗产继承的法律之门,不管你愿不愿意,没有人能够跨越。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和实践中,遗嘱是较为成熟和传统的遗产处置工具,但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的典型案例通报会,有超过八成的遗嘱纠纷案件涉及遗嘱效力的问题。本文根据媒体公开的事件,结合笔者多年承办的案例,与读者经验分享。
      遗嘱应当要立
      提前立好遗嘱,对身后之事进行交待,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很重要。
      被继承人姚太是一位美籍华人,早年她与先生一起到美国生活工作并加入了美籍,一双儿女均在美国出生长大。大约2000年左右,姚太在先生过世之后,独自一人回到上海生活养老。回国后,她在上海市出资50多万美元购买了一套别墅A房产,当时由于上海购房政策限制外籍人士购房,于是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她的侄女张女士和刘女士二人名下。
      入住房屋之后,姚太与张女士、刘女士,另外加上她的侄子高先生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核心内容:A房产由姚太出资50余万美元以张女士、刘女士名义购买,另姚太再出资20万元人民币进行了装修,供姚太、张女士、刘女士共同使用;当姚太、张女士、刘女士能长期共同生活使用该房屋时,姚太拥有40%的产权、张女士和刘女士分别拥有30%的产权,姚太过世后,40%的产权归高先生所有;无论什么原因,若三人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张女士、刘女士应搬出该房屋,此房实际使用权归姚太。姚太过世后,产权分配为高先生60%,张女士、刘女士各20%。协议书由姚太、张女士、刘女士三人签字,协议书上没有高先生的签名。并且,协议书由某律师事务所加盖见证公章,出具律师见证书。
      三人在A房屋一起居住了一年多之后,由于文化差异等原因常有争执。2002年,张女士、刘女士二人搬出。到了2003年,上海购房政策改变,外籍人士可以持有不动产,张女士、刘女士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了姚太一人名下。2006年,姚太过世,在国内未留下遗嘱。房屋由高先生负责管理出租。
      2009年,高先生为原告,张女士、刘女士为被告,双方一起到法院要求按上述协议确认房屋归三人按份共有。法院追加姚太在美国的儿子、女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姚太的儿女要求按法定继承,该房屋归其二人所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两个程序,经历了近三年多的诉讼过程。
      审理中,由于两位见证律师不愿出庭作证,原、被告三人作为签署协议的在场人,法官通过对三人进行隔离发问,发现三人针对协议的起草过程、律师见证的时间、签署的地点等有诸多不一致的陈述,使本已疑点重重的协议书,被法院所否认,最终判决涉案A房产归姚太在美国的儿子和女儿所有。
      笔者作为姚太美国儿女的代理律师,无意评述该案件的审理过程和法庭之上的刀光剑影,但至今困惑的是,姚太作为在美国生活几十年的高级知识分子,其法律意识不可谓不强。在很早之前,她便通过律师在美国设立了遗嘱信托。在离开美国时,她对遗嘱又进行了最后修订,把剩余财产悉数装入了信托,增加她的儿子作为信托的保护人,从公益慈善和私益继承方面进行了周详的安排。唯独对国内的财产,一套价值不菲的不动产,在2003年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之后,却未留下遗嘱,以至在她过世之后,将一双身在美国的儿女拖入了大洋彼岸一场旷日持久的诉累之中。
      遗嘱要表述清楚
      遗嘱,作为一个法律文件,在有专业人士参与起草的情况下,从文本的格式到文字的表述,相对来讲会比较规范。但现实中的遗嘱文本各色各样,特别是立遗嘱人自己所撰写的“自书遗嘱”,有时会因为个别条款文意表述模糊,往往给遗嘱的正确执行带来诸多的不便和麻烦。
      张老是某市一位企业家,从解放前便开始经商办厂,一生创下了无数的财富;他还是一位文物鉴赏、收藏家,收藏了大量的名人真迹字画和古董文物。1995年去世后,他的子女发现父亲在1992年曾经留下一份遗嘱,这份遗嘱对不动产、存款、公司股权等在子女之间进行了分配。
      同时,针对生前他收藏的大量文物字画,他却表述为:既不分给子女和任何人,也不捐给国家,且不以任何形式分散,而将这些文物集中到某路某室房产,这些字画连同这套房产由子女们协商来达到集中保管不分散的目的。
      对于如何落实父亲的遗嘱,张老的子女们进行了多轮协商,讨论集中保管的方案。后来,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各继承人同意在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中拿出一部分,成立一个组织,来实现父亲的遗愿。但是,在执行过程中,部分继承人反悔,撤回之前协商时的承诺和遗产分割会议纪要上的签名。
      鉴于继承人之间无法就遗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部分继承人诉至法院,交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决。在法院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作为张老的子女,均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是,原告提出父亲遗留的文物字画交由国家集中保管,而被告则提出应当从父亲遗产中拿出一部分资产,成立基金会对文物字画进行集中保管。
      法院认为,遗嘱中对文物字画进行集中保管的原则,对国家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有利,对国家、社会和被继承人生前的愿望实现以及原、被告有益,法院予以充分尊重。由于原、被告对于如何进行“集中保管、不分散”存有分歧,故这些文物字画可由原、被告共同保管或共同推荐的代表暂管。
      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后,由于张老的子女们对于如何共同保管不能协商一致,而且也无法共同推荐出代表进行管理,目前这些字画和文物一直堆放在房屋里“沉睡”,没有得到妥善的保护和利用。这种境况,应当不是张老所立遗嘱的初衷!
      张老的遗产纠纷案件发生在我国《信托法》出台之前,而此后施行的《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此条文对于信托的定义,也许张老遗嘱的“真实意思”可以是这样:张老出于对其收藏文物字画“集中保管,不分散”的特定保护目的,委托他的子女作为共同受托人,按其遗嘱所确立的意愿对信托财产“文物字画”进行管理,以有利于文物的保护。这种信托属于“特定目的信托”的种类,张老的子女若被认定为受托人,他们就付有忠诚履职的信托义务。
      遗嘱并非完全自由
      在司法实践涉及遗嘱继承的大量案例中,有两种情形会受到法院的纠正,甚至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或遗嘱的部分条款无效。一种情形是,基于法律上错误的认识,立遗嘱人把自己没有权利处分的财产,列入遗嘱。第二种情形是,需要给特定的人留下一定的财产份额,在我国叫“必留份”——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国外叫“特留份”,是遗嘱人不得以遗嘱方式取消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在浙江湖州,一位从香港返乡的老华侨,先后经历两段婚姻,与两个妻子都育有子女。他在境内外拥有大量财产,通过在香港公司投资国内实体,已经形成大型的企业集团。2010年病重期间,他把企业法律顾问叫到病房,代书起草了一份遗嘱,大概内容为:
      为了避免后人对财产进行争斗,特立遗嘱如下:某公司的土地归大儿子;某公司持有的特殊经营证照和许可证归二儿子,某某公司的房产全部归小女儿等等,写完这份遗嘱之后不久便去世了。由于遗嘱中给他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儿子分的财产极其有限,尤其是大儿子几乎没有分给遗产,遗产诉讼已经不能避免。
      这份遗嘱最大的问题,是立遗嘱人直接处分了公司财产。家族企业,虽然都是他直接或间接控制,想当然地认为公司所有的财产都是他的,有权利写进遗嘱。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相互独立,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必须严格分离,他写进遗嘱的土地、证照、房产等都不属于其名下遗产,而是公司财产,直接导致这些遗嘱条款无效。
      涉及跨国财产继承的案件,对于遗嘱条款效力的要求更加复杂。刘女士持有中国护照,与一位澳洲国籍男士JASON在上海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一起生活了四年,未生育子女。
      2008年上半年,JASON突然患上癌症。在回澳洲治疗期间,他通过律师完成了遗嘱的确立程序。遗嘱中明确:他名下的所有个人财产,包括在澳洲的酒庄、工厂,还有在上海松江的别墅(产权登记在刘女士和JASON二人名下)、他的个人物品等,全部遗留给他的母亲,由他的母亲作为遗产管理人,负责清理债务以及应付税款等。
      一年以后,JASON在澳洲去世。刘女士在得知有这样一份遗嘱之后,先是非常惊讶。在当地咨询律师并与JASON母亲谈判不成之后,她向当地法院以死者遗孀的身份起诉,要求遗产管理人应当向她分配一部分死者遗产。
      最终法庭组织达成了“和解条款”:由刘女士负责清除JASON生前在中国大陆相关银行所负的债务之后,上海别墅可全部归属于刘女士一人所有,刘女士放弃对其他遗产主张的权利,JASON的母亲有配合办理上海房产过户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澳洲法院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条款”作出了判令。但是,由于澳洲法院生效的判令不能在中国法院被承认和执行,且涉及不动产的诉讼需要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还要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国的继承法规定,在JASON所立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刘女士可能拿不到别墅另外一半的产权份额,更加让刘女士着急的是他已经还掉了JASON生前所欠债务。无奈之下,刘女士还是选择在中国法院重新起诉,在经历半年之久的涉外送达程序之后,法院在对方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参考澳洲法院的判令与“和解条款”,判决松江别墅中属于JASON的遗产份额归属于刘女士所有,依据该份判决在房产交易中心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
      遗嘱应该如此开立
      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的有效要件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在任一方面任一个细节上出现问题,不符合法律要求,这份遗嘱的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而且在实践中,经常会有律师因代书见证遗嘱无效而被判决赔偿。那么一份有效的遗嘱应该如何写?至少有四个方面的法律要件:
      第一,主体合法。立遗嘱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严格来讲,到医院为病人起草遗嘱,要经历一个必须的程序:要与病人先聊天,甚至要让他简要解答数学问题,或进行问卷调查,了解他的智力和精神状态。如果一个立遗嘱人连身处何处都不知道,这份遗嘱一定是有严重瑕疵的。同时,医院当时开具的立遗嘱人神志清醒的证明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客体要合法。并非在立遗嘱人名下的财产都可以写进遗嘱,还有配偶的一半财产权益,否则会涉及到侵权的可能。不要把“长江”留给大儿子,也不要把“黄河”留给二儿子,因为这些都不是立遗嘱人的财产。
      第三,内容要合法。表述要清楚,不能含糊,不能让人去猜测。
      第四,形式合法。符合法定的遗嘱,落款日期和签名,见证人、代书人必须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文发表在《财富管理》杂志2015年7月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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