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正义的社会 由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我们可以把道德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出于道德义务的行为,另一类是超义务的行为。前者在道德上是强制性的,而后者是自愿的。每个人作为共同体(小到家庭大到社会)的一名成员,他必须履行与其相关的各种道德义务。在这种意义上,道德义务是一种更基本的道德要求。超义务完全是利他主义的,它作为一种美德,要求人们舍弃“小我”,关心他人,体现出忘我的奉献精神和自我牺牲。因此,这样的利他主义者成为人们学习的道德楷模。 就个人来说,每个人最终追求的是幸福生活。不同的人追求不同的幸福生活,而这些生活之间可能是冲突的。道德的功能在于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给予了约束,使之符合公共的规范。在这种意义上,道德是一种外在的要求。说道德是一种外在的要求,这并不否认某些人能够像康德伦理学所说的那样“自律”,而是说道德是一种公共规范。作为一种公共规范,道德对人的行为施加了约束。因此在很多场合,人对幸福生活的追求与道德要求是冲突的。 那么如何解决幸福生活与道德要求的冲突?过一种幸福的生活,这是人之本性。如果一种道德是合理的,那么它应该承认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尽管它要对此加以约束。道德之所以要对人们的追求加以约束,这主要是因为人们对幸福的追求可能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在这种场合,道德本质上是对人们之间利益的调节,为此,这些道德约束就变成了每个人都必须履行的义务。具体地说,我们可以这样来看待幸福生活与道德要求的冲突。我们曾把道德要求分为两类:一类是义务,另外一类是超义务。如果幸福生活与道德义务发生了冲突,我认为让步的应该是幸福生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者必须调整他的生活计划,使之符合道德的要求。如果幸福生活与超义务发生了冲突,我认为超义务没有理由使幸福生活让步。或者说,超义务要求幸福生活给它让步,这不是合理的。当然,幸福生活本身也没有理由要求超义务让步。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冲突是无法解决的。这正是很多人经常面临的道德难题:他想让自己特别是妻子和孩子过一种更幸福的生活,同时他也想做更多的利他主义善事。在这种意义上,幸福生活与道德要求的冲突实质上是它与超义务的冲突。由于面对这种冲突的人通常对自己具有更高的道德要求,所以这种冲突在心理层面上给他带来了更大的负担。 要解决幸福生活与超义务之间的冲突,有两条可能的道路:一条道路是个人性质的,另外一条道路则是公共的。⑦ 所谓个人性质的道路是指,当事人决心做一个完全的利他主义者,为此他不仅要放弃自己的幸福生活,而且也要放弃使自己的孩子和家庭过更幸福的生活。他不再为自己活着,而是为了他人而活。“我”这个词不再有任何意义,为他人着想占据了所有的心灵空间。他把自己完全地奉献给他人,他能够为了他人而牺牲自己。尽管某些道德哲学家认为只有通过宗教上的皈依才能够走上这条道路,但是我认为不必如此。没有任何宗教信仰的人也可以成为一位纯粹的利他主义者,而这样的人是终身的、专业的“志愿者”。所谓公共的道路是指,这些先前由个人来做的利他主义善事现在改由社会来做。社会或者国家承担起照顾人们福利的责任,为人们的生老病死提供制度性的保障。这些社会制度涉及就业、医疗、教育、老年等等,它们从各个方面为人们过一种幸福生活提供了保障。这样的制度就是正义的制度。目前,我们有可能做到的是在一个国家之内做出这样的正义安排,但是从道德的观点看,整个世界也需要类似的正义安排。这就是全球正义问题,而这个问题正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在人的一生中,你在某个时刻(童年、伤病或老年)必然需要别人的帮助。当然,你在很多时候也能够帮助别人。既然我们生活在一个共同体(小到家庭大到社会)中,那么我们就需要并且也应该互相帮助。一个美好和谐的社会依赖于这种互相帮助。没有这样互相帮助的社会如何能够存在,这是难以想象的。这种互相帮助有三种表现形式,它们或者表现为道德义务,或者表现为超义务,或者表现为社会正义。正如个人无法承担所有帮助他人的事情一样,社会或国家也不能承担所有的事情。因此,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所有这三种形式的互相帮助都是需要的,缺一不可,它们共同构建了一个美好、和谐的社会。 注释: ①John Stuart Mill,On Liberty and Other Essays,Oxford an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1,p.137. ②这个批评首先是由威廉姆斯提出来的。参见Bernard Williams,"A Critique of Utilitarianism," in J.J.C.Smart and B.Williams,Utilitarianism:For and Agains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3;"Person,Character,and Morality," in Moral Luck,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1。 ③这种批评是罗尔斯提出来的。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achusett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4,164-165。 ④罗斯:《正当与善》,林南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第76页。 ⑤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achusett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00. ⑥R.M.Hare,Moral Thinking,Oxford,Clarendon Press,1981,p.26. ⑦在这个问题上我受惠于内格尔的思想,尽管他的第一条道路是宗教上的皈依。参见Thomas Nagel,The View from Nowhere,Oxford,U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205-207。 |